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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昭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宇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曜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相互认识,同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大女丁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二女丁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牢。不知何故,登记当天,被告便将结婚证撕毁。婚后,原告为照顾家庭,向亲戚朋友和信用社借款到雷州租地种植农作物,起早贪黑,不辞辛苦。但被告不但不给予理解和帮忙,反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辱骂、殴打原告,更严重的是被告的亲属还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特别是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地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自二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分居状态。因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生效。过后,被告多次电话要求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上次判决后双方还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丁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丁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大女儿丁某甲于2008年8月16日出生,二女儿丁某乙于2012年3月14日出生;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已被(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且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10日生效;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借款时间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大女儿,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小女儿。原告诉称被告不帮助其生意,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辱骂、殴打原告不属实。自大女儿出生后,被告承担了所有照顾家庭的义务。被告生育小女儿属于难产,并产后大出血,导致子宫被切除,造成被告身体在很长时间内仍未能恢复,而原告却对两小孩的生活及被告的身体从不过问。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深受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经努力修复与原告的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次离婚,被告经深思熟虑,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要离婚,请求法院按如下方案处理:1、关于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可以同意原告的要求,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为了两女儿的成长考虑,两女儿均由被告照顾,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给被告,直至两女儿年满18周岁(一次性支付),学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告支付。2、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辆丰田小汽车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用150000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唯一的财产。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该小轿车,现值100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小轿车的变卖款应由被告所有。3、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被告在湛江市赤坎区照顾小孩,从没有参与原告的种植业,对原告在外面的生意是赚是亏根本不清楚,原告也从没有跟被告商量过。因此,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4、关于离婚后经济补助的问题。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离婚后,被告没有了住房,再重新组建家庭已盐分困难。因此,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离婚后经济补助15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小女儿丁某乙出生时难产,并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入生活费的情况,经核算在两年半共汇入生活费177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2月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同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大女丁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二女丁某乙。自被告生育二女后,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从2009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雷州市调丰镇租赁他人土地种植香蕉,被告在家照顾女儿,生活费由原告不定期支付。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向该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并以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4年7月,原告将2011年其夫妻以150000元购买的一辆丰田小汽车转让给他人,用于香蕉种植。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转变,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抵押担保合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结婚登记时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虽然构建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志趣不同,对待和处理问题的理念不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满7岁,小女儿已满3岁,并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按照有利于照顾子女的原则,大女儿丁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从事种植业,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原告负担大女儿丁某甲的抚养费,被告负担二女丁某乙的抚养费,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还应负担二女儿的抚养费35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次月(即2015年8月)开始直至其二女儿18周岁为止,如存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等情形而尚未独立生活的,应支付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和被告承认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2011年以150000元购买的一辆丰田小汽车,但该小轿车在2014年7月已被原告转让给他人,并用于香蕉种植,故该财产不可能再行分割处理。原告尚欠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与该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是原告用于香蕉种植,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本案原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款用于香蕉种植,且被告从中获得的利益较少,故上述债务由原告负担为宜,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关于是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个人拥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产,被告为了抚养女儿没有工作,生活确定困难,故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7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大女儿丁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并由其负担大女儿的抚养费;二女儿丁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并由其负担二女儿的大部分抚养费,原告丁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二女儿的抚养费350元,直至其二女儿18周岁为止。如存在尚在校就读等情形而尚未独立生活的,应支付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上述抚养费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原告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偿还。四、限原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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