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祁晓东诉董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晓东,董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56号原告祁晓东,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嘉军、洪兴荣(未到庭),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健,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芒市人,本科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祁晓东与被告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军、被告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晓东诉称:“2014年5月底,被告以购买木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将10万元现金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中旬,被告以购买木材和玉石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77万元现金在芒市机场大道温泉宾馆(心专注温泉)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下旬,被告以购买木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万元现金在芒市机场大道温泉宾馆(心专注温泉)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以购买木材资金不足以及申请孔雀之乡大酒店接待费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六次将42.7万元现金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中旬,被告以申请孔雀之乡大酒店项目启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24日、同年8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将6208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其余420800元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数次归还借款约30万元(以最终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800元及利息9700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董健辩称:“一、被答辩人祁晓东缺失诚信,其请求判令答辩人归还其借款本金1817800元及利息97007元,纯属无理请求。答辩人于2014年6月13日——7月24日期间向被答辩人借过钱,借款金额分别为:第一笔2014年6月13日壹拾万元(100000元);第二笔2014年6月26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该笔钱于2014年7月9日返还被答辩人;第三笔2014年7月13日被答辩人用收回的20万元加上答辩人支付给他的利息又借给答辩人叁拾万元;第四笔2014年7月24日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总额为90万元(900000元)。并非被答辩人向法院诉称的借款金额1817800元。事实上被答辩人就以上几笔借款在计算高利息后多次让答辩人打条子,其手中既有单笔借款出据的借条,更有多笔借款本金相加,再加上高利息后而让答辩人出具的总借条。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序号3、序号7、序号10(即借款77万元,借款42.7万元,借款10万元)均未客观发生过借款事实。被答辩人收取利息的已超出常人难以置信的底线。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15天,利息27000元,每天1800元;借款20万元,时间10天,利息35000元,每天1500元;借款30万元,时间3天,利息43000元,每天14333元。以此类推累计计算,而形成所谓的“借条”,具体情况如下:1、被答辩人提交的42.7万元借条,没有客观发生过。2014年7月5日,被答辩人将出借的款项10万元、20万元两笔加上其计算的高利息127000元后,让答辩人打一张借款427000元的借条,而原借款时出据的10万元、20万元借条并未返还答辩人。在诉讼中被答辩人将这三张借条同时作为借款金额向法院主张。2、被答辩人提交的77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发生过。2014年7月9日,答辩人将借款20万元返还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利用收回来的20万元加上6月13日-7月13日期间收到的利息。又借给答辩人30万,借款期限3天,在汇款时被答辩人直接扣除3天的利息(14日、15日、16日)43000元。这样被答辩人将原告前面出据的42.7万元条子,再加上7月13日借款叁拾万元和7月17日-19日三天的利息43000元(42.7万+30万元+三天利息4.3万元=77万元),让答辩人又打一张77万元的借条,(即被答辩人提交的序号第3的借条),而原来打的10万、20万、42.7万的条子仍然未退还答辩人,而且这77万元的借条是在42.7万元条子之后出据的,具体出据时间是7月19日,并非2014年6月23日。3、被答辩人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借条,形式上写成借条,实际是高额利息。由于答辩人没能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以借条的形成写一张借条,以满足其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这借条恰恰证明被答辩人收取高利贷的事实。被答辩人公然将答辩人单笔借款10万、20万的借条和后来让答辩人写的总条42.7万元和77万元的借条同时向法庭主张借款金额。二、被答辩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利贷,从借款当日起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51000元款项和高额利息:1、2014年6月10日支付被答辩人27000元(系借款10万元半个月的利息6月10日-24日)。2、2014年6月25日支付被答辩人27000元(系借款10万元半个月的利息6月25日-7月10日)。3、2014年6月26日支付被答辩人35000元(系借款20万元3天的利息,被答辩人直接从20万元中扣减35000元,余下16.5万元从银行汇给答辩人(详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第2页)。4、2014年7月9日,答辩人与朋友王某才拿着20万元款在芒市华丰十字路口处交给被答辩人(有证人王某才在场),此时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10万本金。5、2014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将7月9日收回的20万元,加上收到的高额利息凑成30万元借给答辩人,借款时,被答辩人直接扣去3天利息43000元,余下的257000元扣掉银行手续费100元剩下256900元从农业银行汇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获得利息43000元(详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第5页)。6、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将利息66000元从银行取出,支付给被答辩人这66000元包含10万元半个月利息27000元;20万元10天利息35000元,因为应在7月10日支付拖延了1天又多付4000元,合计66000元(详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第5页)。7、2014年7月24日被答辩人借款30万元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直接扣取1天利息26000元,余下274000元,扣掉银行手续费100元,从农业银行汇给答辩人(详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第6页)。8、2014年7月25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1天的利息26000元(详见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9、2014年7月27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7月26日-27日利息27000元,答辩人从农业银行转给被答辩人(详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第6页)。当天又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第一笔30万元1天的利息26000元(详见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0、2014年8月21日,答辩人从银行取出50000元,交给王某才和李某杰,委托二人将50000元在芒市珠宝小镇交给被答辩人(详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1、2014年8月24日,答辩人从银行取出1万元,加上现金8000元委托王某才交付给被答辩人。12、2014年8月29日,答辩人从银行取出50000元,到被答辩人家中支付给被答辩人(详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第10页)。13、2014年12月5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代其偿还其向祁云东借款23万元,三方协商后,答辩人将23万元直接打入祁云东帐户,祁云东将被答辩人抵押的其父亲房产证返还给被答辩人父亲,23万元为答辩人的还款金额。由于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答辩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收取高额利息事实已超出常人难以置信的底线,被答辩人发放高利贷,利用答辩人对他的信任,反复让答辩人出具借条,后面出具的借条已经包含前面的借款金额及高额利息,所有的借条被答辩人均未退还答辩人,而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被答辩人从未出具收条,被答辩人任意利用手中借条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倍多,被答辩人企图利用诉讼结果达到赚取巨额钱财的目的,恳求法庭查明事实,主持正义,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祁晓东与被告董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800.00元并支付按照5.1%利率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事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3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对2014年5月底原告分二次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金额为10万元。2、照片2张,欲证明2014年5月底,原告分二次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情况。3、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对2014年6月中旬原告分三次以现金交付现金予以确认,金额为77万元。4、照片3张,欲证明2014年6月中旬,原告分三次将7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2014年6月2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对2014年6月下旬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的借款予以确认,金额为20万元。6、照片1张,欲证明2014年6月下旬,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7、2014年7月5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对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原告分六次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金额为427000.00元。8、照片6张,欲证明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原告分六次将427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欲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256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同年7月24日原告将2739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计530800.00元。10、2014年11月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借款出具借条,金额为200000.00元,其余部分未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10日,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第2、4、6、8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这些照片并非借款时的真实记录,而是原告肆意伪造的,从照片第8张及第10张明显看出原告将编号为LG17053755人民币重复制作照片提交,存在弄虚作假,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时间错误,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该份证据是原告将前面借款10万元、20万元及高额利息12.7万元相加而成的42.7万元的借条再加上2014年7月13日借款30万元再加上3天的利息4.3万元后,让被告出具的10+20+12.7+30+4.3=77万元,这77万元中本金为60万元,17万元为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77万元现金;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42.7万元和77万元都已包含借款20万元,原告系重复主张,具有欺诈行为;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42.7万元是借款10万元、20万元,加上高利息12.7万元构成的,没有实际发生过借款42.7万元的事实,这张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77万元借条之前,即先有42.7万元的借条,后有77万元的借条,77万元以包含42.7万元,具有欺诈行为;对第9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收取高额利息,2014年7月13日借款30万元,三天的利息为4.3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30万元,一天的利息为2.6万元;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笔借款没有发生过,是原告为了索取高利息,故意让被告出具的,名为借款,实为利息。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索取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5、9、10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2、3、4、6、7、8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笔记本记录7页,欲证明被告于原告之间借款、还款、支付利息的账务情况以及款项发生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出具借条的基本情况。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控告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祁晓东为索要高利贷采取非法手段劫持、拘禁被告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17页,欲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还款给原告及支付高利贷的事实。4、中国银行货币交易清单6页,欲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原告高利贷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欲证明被告经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高利贷的事实。6、调查笔录四份,欲证明原告发放高利贷、索取高利息及被告还款、付利息等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第2组证据中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控告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报警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交易的对象不是原告,只能证明存款事实,不能证明对象是原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8月1日多媒体转账回执》。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回执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芒市勐戛边防派出所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欲证明,原告收取高利贷、非法拘禁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双方的陈述内容效力低于书证;对《接处警登记表》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收取高利贷的事实,原告当着大家陈述借款本金是1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祁某南、杨某湘、杨某正到庭作以下陈述:1、证人祁某南到庭陈述:原告祁晓东是我儿子,他带被告到我家玩过,2014年5月底左右分两次跟我拿了60000.00元、40000.00元两笔,第二次跟杨某湘拿了60000.00元,杨某湘是我儿子的朋友。2014年6月底杨某湘拿给原告97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共三笔。我总共拿给原告200000.00元,分别是100000.00元、50000.00元两次,我的钱一部分是从农行、建行取的,单据已经不在了,后来去被告家要过钱两次。2、证人杨某湘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好朋友。6月份量大点,借钱我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5、6月份,我在场,原告把钱拿给被告,原告他爹的60000.00元的一笔、40000.00的一笔,我和他爹6月底拿给原告97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的两笔。其中97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都是我的,前面的60000.00元、40000.00元也是我的。还有原告和我、杨某正在天龙街温泉宾馆大门进去右边的停车场上分几次递给被告200000.00元、170000.00元、300000.00元两笔,当时交给被告的钱都是100元面值。我借给原告的钱差不多上百万了,他给我一点好处费,我大部分是交给他现金。3、证人杨某正到庭陈述:我、杨某湘和祁晓东把770000.00元现金在温泉宾馆正大门左手边的停车场分三次交给董健,分别是17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去年6月底同样是我们三个一起把200000.00元在温泉宾馆交给被告,当时我没有数过有多少钱,也不清楚是否写过借条。经质证,被告认为祁某南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违反证据规则,而且他爹钱也在其中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与杨某湘的证言相互矛盾;认为证人杨某湘的证言苍白、只是数字的罗列无事实;认为证人杨某正在说谎,他说每次他都在场,且说不清款项的来源,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三性无异议,能证明交付时间、地点、现金交付的部分。本院认为,证人祁某南、杨某湘、杨某正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王某才、李某杰、何某辉、杨某尉、部某东到庭作以下陈述:1、证人王某才到庭陈述:原告借钱给被告是收取高利息的。在珠宝小镇农行旁我和李某杰一起代被告交给原告50000.00元,第一笔借100000.00元5天的利息是24000.00元,借钱时直接扣了,我代被告从ATM机上还了18000.00元,珠宝小镇还了50000.00元。借200000.00元10天的利息是35000.00元。2014年7月9日在华丰路口还了200000.00元的现金,当时我在车上等着。借钱每次都打借条,打了40几万的这张条子,原告说他会把其它的撕掉,打77万这张条子时我在楼下,但我清楚只借了30多万。2、证人李某杰到庭陈述:第一笔是2014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拿了100000.00元5天的利息是24000.00元,后改为15天26000.00元;第二笔20万元15天利息是36000.00元还是35000.00元?我帮被告还过一次利息,在珠宝小镇农行旁我和王某才一起去还的,后面原告一直在要高额利息,还有一次人家追债,被告帮原告赔给部某东230000.00元。3、证人何某辉到庭陈述: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0元10天的利息是35000.00元,珠宝小镇还了50000.00利息,摩托车抵高利贷利息,50000.00元利息面值都是50元的,当时被告还向李某杰、刘某康借钱还。被告跟我说他跟原告买80000.00元的一辆摩托车,后面50000.00元抵给了原告,但是借条没有撕。当时在勐戛派出所原告说还了50多万、被告说还了80多万。4、证人杨某尉到庭陈述:我听董健他们讲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00元10天利息是35000.00元,被告还向我们借钱去还利息;因原告欠别人钱,被告还帮他赎过房子。在派出所我听见原告讲被告已经还了50多万了。5、证人部某东到庭陈述:2014年9月1日,原告跟我借钱,他写了借条,拿他父亲的房产证、图纸做抵押给我,借了2200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后我找他要钱,他讲这些钱借给被告了,他说约着被告一起协商如何解决,经三方协商让被告还我,2014年12月原告、原告父亲、被告、我四方在一起解决,被告代原告把钱打到我卡里,拿到钱后我把房产证、图纸还给了原告。被告代原告还我了22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才陈述的ATM机上还款18000.00元及在珠宝小镇还款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不是利息;对王某才、李某杰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何某辉、杨某尉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部某东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五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还原告款的事实,认可已还50多万的事实,但不包含代原告还部某东的2200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才、李某杰、何某辉、杨某尉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董健向原告祁晓东现金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ATM转款人民币18000.00的事实,其它的欲证明的事实无法证实,予以部分采信;证人部某东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董健分多次向原告祁晓东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董健分6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祁晓东还款合计人民币295000.00元(35000.00元+26000.00元+58000.00元+58000.00元+68000.00元+50000.00元),又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72000.00元+18000.00元),代原告向案外人部某东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605000.00元,被告董健尚欠原告祁晓东借款人民币625000.00元。原告祁晓东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78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祁晓东与被告董健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230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健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6050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625000.00元,负有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贷款人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借款人应予以偿还,故,原告祁晓东请求判令被告董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晓东借款人民币6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祁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3.00元,原告祁晓东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841.00元,被告董健承担人民币7192.00元,限被告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正楼审 判 员 尚 欢人民陪审员 沈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