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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冬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冬,2015年1月2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冬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冬驾驶甘K892**号红色夏利车携带海洛因从兰州驶往武都城区,2O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冬在行驶至武都区两水镇前村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崔冬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计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9.39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冬运输毒品39.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冬辩解: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我认为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冬驾驶甘K892**号红色夏利车携带海洛因从兰州驶往武都城区,2O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冬在行驶至武都区两水镇前村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崔冬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计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9.39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计量报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冬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冬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崔冬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