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某甲,一女段某乙,均已成年。婚初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打。2007年11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后原、被告因财产问题矛盾对立,多次在法院争执不下。后原告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国用(2002)第235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出外打工,夫妻关系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要求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寮五金商店及院内房屋、王寮镇南董村一组房屋因涉及是否属于案外人财产,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要求处理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原审宣判后,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维持(2014)富平民初第02469号民事判决主文;2、判令富国用(2002)第235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于该土地上的房屋归上诉人段某某所有。其上诉理由是:1、富国用(2002)第23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分割,显然与法相悖;2、由于被上诉人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显属违法。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富国用(2002)第235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于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因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司某某的财产,案外人司某某也已经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富平县人民法院也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本案中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分割富国用(2002)第235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于该土地上的房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处理其夫妻共同债务显属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