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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人,户籍地,现住建瓯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5日依法到屏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闽屏结字第106000378号。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丙,2007年4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屏南县路下中心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2011年带女儿从建瓯回屏南后,被告一直都在外地打工生活,双方分居两地,被告都不愿再与原告联系,对女儿也不闻不问。被告的这种没有尽到为人妻子、母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依法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屏结字第106000378号。婚后于2007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现就读于屏南县路下中心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菱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