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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桂某与刘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某,刘梅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刘桂某。被告刘梅某。委托代理人刘瑞财,系被告刘梅某之子。原告刘桂某与被告刘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启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某、被告刘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1955年省吃俭用盖了一间房屋共160平方米。1968年,原告父母叫原告拿出三千五百元重建四间房屋,父母把房屋分给原告和被告各一半。因原告在外地工作,所得房屋仍是原告弟弟即本案的被告刘梅某居住。父母过世后,被告将房屋出售,当时答应给原告3000元,但实际只给了2500元,安葬父母的钱也是原告所出。现原告想落叶归根,收回房屋,被告却不答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梅某向原告支付这三十几年的房屋补偿费20000元。被告刘梅某辩称:1968年建的房屋是父母出钱建在围子田里的,被告不曾看到原告出资3500元重建房屋。之后于1970年建的房屋是被告刘梅某自己出钱建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是被告个人所有。只是当时父母说分个股份给他,出于兄弟情分,被告当时也就答应了。后在1998年5月,被告又出钱将原告的股份买了回来,原告也出具了收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桂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梅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原告刘桂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萍乡市城镇房屋产权所有证萍府房权字第7-3-23**号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2组的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刘梅某。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原告刘桂某于199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被告交来的出售老屋的房款3000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收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收据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根据以上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桂某与被告刘梅某系兄弟关系。1968年,原、被告的父母刘来招、陈香英在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2组新建房屋一栋,后因政策被拆除。1970年,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2组的宅基地上新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87.3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28平方米,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梅某,土地类别为宅基地。1992年4月30日,原萍乡市城关区土地利用管理局向被告刘梅某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13.54平方米。1992年10月2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刘梅某发放了萍府房权字第7-3-23**号的城镇房屋产权所有证。原、被告之父刘来招于1972年12月逝世,原、被告之母陈香英于1998年4月逝世。1998年5月23日,原告刘桂某向被告刘梅某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兄弟双方同意,原老屋出售给弟梅生,房价3000元整。”之后,原告因房屋的权属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59年,原告刘桂某因工作关系,户籍从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迁出,现户籍所在地为新余市渝水区江西花矿五村22栋1楼2号,且自户籍迁出后,一直未在萍乡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补偿费20000元的主要理由有二:一为原告认为其于1968年出资3500元新建房屋,其与被告刘梅某各自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权利。二为被告答应支付3000元的房屋转让款,实际只支付2500元。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桂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