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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桂清与吴沛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清,吴沛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陈桂清。被告吴沛达。原告陈桂清诉被告吴沛达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清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结婚,婚后在桂平市江口镇长江村洋塘屯建成房屋一层(占地面积117平方米)。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所建的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下15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期间为:其中15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另15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给原告。被告吴沛达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结婚,婚后在桂平市江口镇长江村洋塘屯建成房屋一层(占地面积117平方米,尚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所建的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下15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付清。达成离婚协议当天,双方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因合同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属身份关系),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方能生效,因此,当原、被告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了批准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000元补偿款是有合同依据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沛达应当支付补偿款30000元给原告陈桂清;二、被告吴沛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陈桂清。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沛达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