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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钟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钟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罗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浩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洁明、人民陪审员谢惠沙、姚叶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皮革料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对双方之间生意往来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并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17039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起诉前被告更对原告的诉求不作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703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浩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4日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390元的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钟浩文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核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开始,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浩文供应镜面皮革原料,直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账后再无业务往来。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生意往来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并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1703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钟浩文欠其货款170390元,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张为据,对此,被告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及举证,原告亦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钟浩文欠原告货款170390元属实,被告钟浩文理应偿还货款。关于利息,2015年1月14日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的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039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造成原告的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理应偿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钟浩文以1703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货款170390元给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钟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170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三水金丽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钟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洁明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精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