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阮某甲,男,1981年02月03日生,汉族,中国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冯某,PHUNGTHITHAO,女,1993年08月10日生,京族,越南人,住越南平顺。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越南认识,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被告生活习惯、环境不同,虽然不理家务,但家人和原告对其仍关爱有加,百般呵护,还多次寄钱至其娘家。可是2014年4月16日被告却偷走了家中的钱连同原告的结婚证,与邻村一村民的越南老婆一声不响的一起离家出走,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无发生不愉快,后多方打听,被告已回到越南老家。原告打电话至被告问明出走原因,被告坦白其在婚前与他人在越南生有一子,坚决不肯再回到中国生活,由于被告这种欺骗和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和合法权益,这段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也再无感情而言,现原告无故离家,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骗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冯某2013年10月在越南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6日被告母亲从越南到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家中探亲,期间将被告带回越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阮某甲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冯某的护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提供证人陈某、阮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离开原告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书证均系权力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俩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后,由于被告冯某不珍惜婚姻家庭关系,自2014年4月无故离开原告家庭回到越南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近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琼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