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付万祥与XXX、李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祥,XXX,李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付万祥,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X,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才,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万祥与被告XXX、李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付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豆饼业务,与二被告认识,被告XXX经营养鸡,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累计在原告处赊购豆饼价值37,9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李德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27,96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付万祥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7,96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032.8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共3张,意在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据,意在证明被告XXX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货款37,9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德才为其担保。庭审中,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登记颁发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XXX给原告出具的拖欠饲料款欠据,被告李德才担保,且二被告亲自署名,可以证实双方的2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豆饼业务,与二被告认识,被告XXX经营养鸡,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豆饼,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XXX共计在原告处赊购豆饼价值37,9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李德才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00元,余款27,9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付万祥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X经营养鸡业,在原告处赊购豆饼。2014年1月30日,双方算账,被告XXX共在原告处赊购豆饼价值为37,9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德才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亲自署名,约定但二只偿还原告豆饼款10,000.00元,余款27,96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X给付货款27,96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才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亲自署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德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豆饼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XXX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万祥豆饼款人民币27,960.00元;二、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万祥豆饼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27,9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自动履行的最后一日;三、被告李德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XXX、李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罗 鹏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