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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董某。被告邓某,现地址不详。原告董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至2月18日间,被告以其父亲急病入院急需现金缴纳手术费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承诺该款将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但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予以躲避,直至失去联系,这让原告很是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98.2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仍应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于借条反面复印其居民身份证予以确认;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至2月18日间从其名下账号为43×××70的账户内共计取款245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邓某未能到庭就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董某提供的第1、2、4项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被告邓某本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至2月18日间,被告邓某向原告董某借款25000元,为此被告邓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董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将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后因被告邓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董某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向本院陈述,其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是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的律师,出借给被告邓某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而被告邓某此前曾在南宁市津头经济管理站工作,此后又在一家公司从事法务专员的工作,被告邓某之前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16号2栋2-303号房,现不知去向;本案借款始于2013年2月9日,当时被告以其父亲急病入院急需现金缴纳手术费为由要求借款,原告遂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直接取款6500元,加上手头的500元现金总共7000元,出借给被告,但第二天被告仍称钱不够,原告便又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直接取款3000元出借给被告,此后2013年2月18日,被告继续称钱不够,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且被告是用于救治父亲的,便又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直接取款15000元出借给被告,而被告便于收到最后该笔款后,一并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现金支付票据或转账票据,但考虑到借款数额不大,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按交易习惯不宜苛求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现金时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其索要收据等权利依据,且根据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完全具备出借本案资金的相应能力,故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其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应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邓某应向原告董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34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为1234元,由被告邓某负担。此款原告董某已预交,由被告邓某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董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劳京贤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