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奇,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街道以北铁道旁,因施工问题发生矛盾进而撕扯,后李某某持钢钻杆将袁某某殴打致伤,造成袁某某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脾脏摘除。后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虽然主动去过甘州区沙井派出所,但根据该所对被告人所做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到沙井派出所是去报案其被他人殴打,而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