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长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罗某、王某、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罗某,王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人,农民。被告罗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人,农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副局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罗某、王某、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买卖协议,张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杨家湾村的7.27亩侧柏树苗作价11.6万元出售给原告。2013年4月,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三被告承包的7.27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第三人与三被告达成补偿协议,青苗补偿款及管理费共计214465元,被告王某领取的37465元,下余青苗款177000元被第三人暂扣。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俊才返还领取的37465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青苗款17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一份、收条二份、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征收的树苗是原告合法取得,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费、管理费应归原告所有。3、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树苗长势良好且被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费、管理费214465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罗某辩称,2011年村上发包机动地时,告知原告将其购买的树苗移栽,随后村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约定,故被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4月6日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土地享有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属于被告李某、罗某所有。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村集体分配给自己人口地1.06亩。被告取得土地后要求原告移出栽种的树苗,但原告无理由拒绝移出,被告对地里的苗木进行了管理,所以管理费、青苗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在征收对延长县黑家堡镇周家湾土地时进行预征收并登记地上附着物,在登记中,被告称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归自己所有,且村集体也证明被告李某、罗某享有土地经营权,故第三人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三被告。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6月24日证明。本院调取证据:1、2015年6月25日罗某谈话笔录。2、2015年6月26日罗某谈话笔录。3、2011年4月6日收据一张。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张某的协议与被告享有土地的经营权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原告与张某协议是买卖协议,且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三被告承包土地内的青苗是原告所有。原告对质证意见辩称,原、被告对青苗的所有权无争议,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未审查土地权属和青苗所有人就将补偿款支付给三被告,其行为违法。被告李某、罗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二被告提供的收据没有承包标的物的信息以及承包合同,证明为2014年6月24日的补充证明,并不是在签订合同时所出具,且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未明确土地及青苗权属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支付给三被告,行为违法,该证明不应采信。被告李某、罗某、第三人辩解,二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后村集体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经村干部签名并得到镇政府的认可;第三人辩解,2013年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2014年付款之前经过了审查,并与村上及镇政府沟通,因此付款行为并不违法。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承包合同相互印证。三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可证实原告与张某之间买卖树苗并雇佣他人挖树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自己购买张某的树苗被征购事实及树苗被征购后补偿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证据2、3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罗某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可证实被告李某、罗某承包土地并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且与本院调取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调取证据2可证实被告李某、罗某承包土地上的青苗为原承包户栽种,村委会及镇政府无权对他人财产作出处分,故对被告李某、罗某主张地上附着物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张某与张某协议将张某在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位于周家湾的6亩地内栽种的柏树苗59500株作价116000元出售给原告张某。2011年,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将土地重新发包,在重新发包土地时向原承包户告知将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被告李某、罗某共承包土地6亩,分配被告王俊才人口地1.06亩。2013年,第三人延长县国土资源局对延长县黑家堡镇杨家湾村位于周家湾的土地进行征收,与三被告签订了附着物补偿协议,现已将附着物补偿款全额支付与三被告。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青苗补偿款和管理费21446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领取的37465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青苗补偿款17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购买张某的树苗被征购事实及树苗被征购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三被告领取的附着物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附着物补偿款及具体数额,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张某为买卖关系,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张某系转包关系,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