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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付春花、李金成、杨伏、党学文民间借贷纠纷强制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付春花,李金成,杨伏,党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46-1号申请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明,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付春花,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金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伏,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党学文,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明、付春花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01006.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金成、杨伏、党学文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98450.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