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复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康胤、孙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复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秦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康胤。被执行人孙兰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康胤、孙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康胤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截止2011年8月28日,利、罚息为54918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6.2‰计算罚息),以上各项合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顾康胤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顾康胤、孙兰云共有的位于吴江市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92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康胤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顾康胤负担351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71390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471元。后因被执行人孙兰云对原审提出异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人顾康胤、孙兰云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921室房产外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5.1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按评估价为底价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于2015年6月24日将房产及室内办公用品按评估价为底价36508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最终该房产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92000元成交。扣除执行费后已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被拍卖的房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