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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冯杰与卢兆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卢兆东,卢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609号原告冯杰,女,197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茂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被告卢兆东,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卢洪才,男,1962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冯杰诉被告卢兆东、卢洪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茂军、被告卢兆东、被告卢洪才、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杰诉称:2015年4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昌平四中马路对面自南向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告卢兆东驾驶车牌号为京GKT6**的白色小轿车停靠在新世纪女子医院门口,原告汽车从后面行驶过来时,被告卢兆东没有注意观察,开车门将原告撞到,原告倒地,眼睛与汽车门相撞,眼眶流血不止,经交通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被告卢兆东将原告送往昌平区医院救治,原告眼眶缝了3针,相关费用一万三千元左右由被告卢兆东支付。后于4月20日,原告到上一级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继续治疗,所有花费均有原告自行支付。三个月后再次到医院复查,眼睛神经有时依然会疼。被告卢兆东为实际驾驶人,被告卢洪才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车辆保险单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846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兆东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一致。出事当天我花费了2145.2元的医疗费,之后原告在昌平区医院住院期间费用9559.17元也是我垫付的,合计11704.37元,票据均在我手中。被告卢洪才辩称:我是车主,但是出事时是被告卢兆东驾驶的车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卢兆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认可两次住院共计20天;护理费被告有垫付的情况,且缺乏医嘱,不认可;误工期间认可,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前三个月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交通费需要与就医就诊相关的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复印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25分,在昌平区永安路昌平四中门前处,被告卢兆东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GKT6**)由南向北停放在上述地点处,适有原告冯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此处,卢兆东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与冯杰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冯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卢兆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上睑皮肤皮下裂伤,右眼下睑皮肤浅裂伤,右眼睑皮下淤血,右眼下睑、内眦皮肤擦伤,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球后积气,右眼黄斑病变待查。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球内陷。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6039.06元、复印费28元。被告卢兆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57.83元、护理费750元。另查,被告卢兆东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京GKT6**)登记在被告卢洪才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6039.0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110元/天*9天=99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3557.06元。已扣除被告卢兆东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兆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洪才虽为卢兆东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洪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该公司不同意承担,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向投保人告知该条款的相应内容,或对相关合同条款做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对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仅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护工市场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考其所从事职业的平均工资情况,酌情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参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相关建议,认定为住院期间的20天及出院后7天,共计2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因伤致残,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8元,被告卢兆东同意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兆东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含部分医药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八百九十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杰医疗费二万六千零三十九元零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零六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兆东赔偿原告冯杰复印病历费二十八元。四、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六元,由原告冯杰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卢兆东负担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