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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其万,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万,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温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30日,我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我与被告之间关系丝毫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但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被告温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温某某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龙溪西路2号1-5-2房屋一套,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案外人×××(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名下。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谷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