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兵余与康林宁、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林宁,李兵余,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林宁,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留村乡留村寺东路**号,身份证号1301231972********。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余。委托代理人:李淑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与康林宁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康林宁与被上诉人李兵余、李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杰与被告康林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李杰向原告李兵余借款5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杰于2012年8月向原告李兵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李杰借59000元整,大写伍万玖仟元整。该借条上有李杰签名。被告李杰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李兵余多次向李杰催要借款,被告李杰未偿还。后原告李兵余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康林宁及李杰,并在其女婿张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康林宁所在单位对该款进行催要,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及短信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李杰称系因朋友急需用钱才向原告李兵余借款,与李兵余所述因李杰需购买房产借款理由不一致,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康林宁在审理中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并否认原告曾找其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兵余主张向被告李杰出借59000元,因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李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李兵余向被告李杰多次催要而被告李杰仍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李杰承担偿还5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兵余与被告李杰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杰与被告康林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李杰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李兵余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被告康林宁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虽原告提供短信证明其曾通知被告李杰按本金10%收取利息,因该短信系单方行为,未经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由此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李杰、康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余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杰、康林宁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兵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4元减半收取为722元,由被告李杰、康林宁负担。判后,康林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杰借款时,上诉人康林宁本人毫不知情,故康林宁与李杰没有借贷的合意,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上诉人李兵余诉称李杰借款用途是“购买第二套住房”。被上诉人李兵余陈述并非事实,且无证据加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李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李杰个人债务,上诉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兵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明确。在2011年3月份,李杰因购买二套楼房向答辩人借款59000元,事后李杰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多次向李杰和上诉人康林宁催要该借款,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催要;2014年国庆节前答辩人李兵余和女婿张某到上诉人的单位石家庄市27中催要该借款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和手机短信可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借款和被上诉人有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属于引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调整夫妻离婚时的法律关系,不是调整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林宁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与李杰互付连带责任上诉人康林宁称丈夫李杰借被上诉人李兵余的59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照李杰的个人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李杰与李兵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康林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认定康林宁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与李杰互付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康林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