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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花容与左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陈花容,女,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左建军,男,生于1973年5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建清,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左建军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花容与被告左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尚权,被告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容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2分,左建军驾驶粤A060**小车由钟祥镇经G213线往慈航镇方向行驶至G213线1126KM260M右转弯时,与同向华明才驾驶并搭乘龚建琼、陈花容的川LDY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陈花容、龚建琼、华明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5年3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左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华明才、龚建琼、陈花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左建军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424元,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建军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求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赔就不认可;3.我垫付的费用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了医疗费4017.09元,另外给付陈花容1000元现金。被告人保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粤A060**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9-23日至2015-9-22,被保险人是左建军,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在交强险、商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合理、必要的项目,对于原告提出的个别索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疑问,暂不同意支付,事故车肇事车粤A060**的行驶证,没有复制背面,目前不确定是否已过年审期限?答辩人暂时保留商业险的拒赔权利。对于原告主张项目、索赔金额,依法答辩如下:误工费:资料内未见原告因住院而耽搁工作,故答辩人暂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国家相关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即合计320元。住院生活补助,可引申理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120元,答辩人无异议。3.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2分,左建军驾驶车牌号为粤A060**小车由钟祥镇经G213线往慈航镇方向行驶至G213线1126KM260M右转弯时,与同向华明才驾驶并搭乘龚建琼、陈花容的川LDY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陈花容、龚建琼、华明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寿县慈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63元,随后转入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705.46元(医疗费均系左建军垫付),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被告左建军给付原告陈花容现金1000元。2015年3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华明才、龚建琼、陈花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左建军系粤A060**小车车主,粤A060**小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花容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华明才、龚建琼、陈花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仁寿县慈航镇卫生院和井研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017.09元,有正规票据和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原告及被告左建军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也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2014年四川省农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34天=3186.0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07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方认可的80元/天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4天×80元/天=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天×30元/天=12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017.09元;2.误工费3186.03元;3.护理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43.12元。本案中,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17.09元×85%+120元)=3534.53元,结合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情况,原告损失占9.76%,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86.03元+320元)=3506.03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7.09元×85%+120元)-976=2558.53元;合计7040.56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即扣减自费药4017.09元×15%=602.56元,按照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左建军负担。本案中,被告左建军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17.09元,扣除应承担的602.56元,还应退还4414.56元,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左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左建军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414.53元;三、驳回原告陈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