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姚市张峰金属拉丝厂与魏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张峰金属拉丝厂,魏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余姚市张峰金属拉丝厂。代表人:袁英锵。被告:魏海浪,成年,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张峰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诉被告魏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张峰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