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登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刘登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李代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刘登桃。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刘登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刘登桃排除妨害诉讼。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