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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吴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在义乌市务工时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近年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夫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不顾家庭,未尽到家庭责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原、被告在义乌市务工时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