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承岐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承岐,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632号原告任承岐,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文荣,女,194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琨。委托代理人梁建。原告任承岐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承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荣、郑文君,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杨琨、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承岐诉称,2009年6月9日,市规委以2009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以下简称某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在本市海淀区某区东南侧建设6至8号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0387平方米。某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于2009年5月开始施工,2010年建成与任承岐所住住宅相邻的两幢楼房。但该两幢楼房实际并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而是在原许可范围之外另行违法各加盖一个单元,在规划图纸上的7号楼由原规划设计的7层擅自加盖到10层,在规划图纸上的6号楼由原规划设计的4层擅自加盖到12层。前述违法建设于2010年竣工。由于存在违法建设问题,任承岐所在的住宅与违法建筑的楼间距最短距离低于了国家标准,导致视线受到阻碍,空气不能对流,给任承岐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亦对其身心造成极大创伤。为此,任承岐于2014年7月19日向市规委递交信访材料,要求市规委予以查处,但市规委一直不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依法处理。任承岐认为其反映的违法建筑在2010年就竣工入住,任承岐自2010年多次上访但市规委一直推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任承岐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市规委行政不作为违法;2、市规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任承岐在诉讼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致市规委的信访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规建字X号)附审批规划图纸。市规委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市规委辩称,2009年6月9日,市规委依据申请作出2009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某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在本市海淀区某建设住宅楼项目,规划审批面积40387平方米。后,市规委发现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在其6号楼西侧、7号楼东侧、8号楼西侧增加建筑面积并增建配套楼,形成违法建设。违法建设面积总计9876平方米。鉴于某司令部直属工作部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市规委与总后基建营房部联合办公会议纪要》(2005第X期)明确的部队违法建设查处流程,市规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市规函(2013)X号《市规委关于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海淀区某住宅楼项目违法建设情况的函》,并向某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通报了该违法建设情况。2014年1月2日,某部队后勤部以后营(2014)9号《关于某住宅楼项目规划有关事宜的函》致函市规委,向市规委反馈了对违法建设事项的内部处理结果,并提出希望市规委完善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6月3日,市规委作出规补字(2014)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并根据市规函(2013)X号及后营(2014)9号文件,作出对前述违法建设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要求某建设单位尽快依规完善审批手续。2014年7月1日,任承岐向市规委致电反映前述违法建设问题,要求进行查处。2014年7月2日,市规委作出规(海)来信(2014)94号《关于远大园东南侧某违法建设住宅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在该意见中,市规委对任承岐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由市规委规划监察执法大队进行处理。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8日,任承岐再次对前述违法建设来信来访投诉,市规委规划监察执法大队鉴于市规委海淀分局已经针对前述问题对任承岐进行了书面答复,为此于同年7月、9月1日、10月8日先后三次致电任承岐,告知涉案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任承岐表示满意。经查,市规委多次收到任承岐的举报、投诉,市规委亦对其反映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市规委海淀分局作出了书面答复且多次告知任承岐在其反映相关问题前已就涉案违法建设问题给予查处。综上,市规委不同意任承岐的诉讼请求。市规委在诉讼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致市规委的信访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2、信访接待办理单;3、市规委规划执法二室各类文件交接清单;4、市规函(2013)X号《市规委关于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海淀区某住宅楼项目违法建设情况的函》、后营(2014)9号《关于某住宅楼项目规划有关事宜的函》、规补字(2014)5号《市规委关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函》。任承岐认可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任承岐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向市规委举报本市海淀区某区东南侧建设6至8号住宅楼存在的违建行为并要求依法进行查处的事实。市规委出示证据材可以证明对前述违法建筑与某部队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查处的事实。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9日,市规委以2009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某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在本市海淀区某区东南侧建设6至8号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0387平方米。2013年11月25日,市规委作出市规函(2013)X号《市规委关于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海淀区某住宅楼项目违法建设情况的函》,记载内容为:“……经查,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住宅楼项目位于海淀区某地,规划审批建筑面积40387平方米,违法情况是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擅自在6号楼西侧、7号楼东侧、8号楼西侧增加建筑面积并增建配套楼,共增加建筑面积9876平方米。以上情况,待某部队将内部处理意见函复我委后,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完善有关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1月2日,某部队后勤部以后营(2014)9号《关于某住宅楼项目规划有关事宜的函》致函市规委,记载内容为:“……对此问题,某总部首长高度重视,在内部进行了通报批评,负责工程建设的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基建办公室已作出深刻检查,对具体责任人依据纪律条例进行了严肃处理。考虑到某总部机关干部住房紧张,住户已分配入住的实际情况,望给与完善有关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6月3日,市规委作出规补字(2014)5号《市规委关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并根据市规函(2013)X号及后营(2014)9号文件,作出对前述违法建设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要求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依据该函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7月19日,任承岐致信市规委反映前述违法建设问题,要求进行查处。另,在庭审过程中,市规委陈述如下事实,某部队相关单位已经聘请第三方鉴定测绘单位对任承岐所住楼宇及存在违法建设的楼宇进行日照、采光的测定,以此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市规委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记载,任承岐于2014年7月19日致信市规委,要求查处涉案违法建设。而在2013年11月25日,市规委即作出市规函(2013)X号《市规委关于某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海淀区某住宅楼项目违法建设情况的函》,并向某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通报了违法建设情况并取得了相应回复即某部队已对相关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市规委亦表示,某部队相关单位已经聘请第三方鉴定测绘单位对任承岐所住楼宇及存在违法建设的楼宇进行日照、采光的测定,以此作为下一步工作的依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市规委在发现涉案违法建设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查处工作,并以电话、书面回函的形式向任承岐给予答复。为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市规委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任承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承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任承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