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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绍华、毛金娥诉周黎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华,毛金娥,周黎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苏绍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毛金娥,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周黎凤,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苏绍华、毛金娥诉被告周黎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华、毛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华、毛金娥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按照约定于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屋议定的价款,共计63036.8元,并在本契约第五条约定:“上述买卖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本案被告)应协助乙方(本案原告)去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为此,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支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并接管了该房屋,且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不愿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周黎凤立即协助原告苏绍华、毛金娥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黎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浦城县仙阳镇江浦路182号房屋一栋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议定房屋成交时价为63036.8元,于2003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房屋管机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金春耕、周黎美、叶信元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2003年10月11日前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的全部价款63036.8元,2003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她妹妹、妹夫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并将该房屋的浦仙国用(2002)字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浦仙国用(2002)字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房款,被告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及浦仙国用(2002)字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原告诉请确认200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绍华、毛金娥与被告周黎凤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周黎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绍华、毛金娥办理浦仙国用(2002)字第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泳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