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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郑学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高哥”(另案处理)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茶城A4-6号“郁金香”茶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黎某某的店内,盗走被害人存放在店内的软中华香烟三条、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硬珍黄鹤楼香烟两条、软红黄鹤楼香烟两条、硬红黄鹤楼香烟四条、软蓝黄鹤楼香烟两条、利群香烟两条、茶叶五千克。经鉴定,被盗香烟、茶叶共计人民币7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资料、退赔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红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吴俊人民陪审员李怀兵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