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联合、孙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樊联合,孙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万顺御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联合。被告:孙慧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诉被告樊联合、孙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周剑涛,被告樊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樊联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樊联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原告同被告孙慧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孙慧霞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花园14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49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联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1492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孙慧霞名下的坐落于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花园14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短期贷款-137借款合同一份;2、2013-短期贷款-137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电子转账凭证一份;5、委托协议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7、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被告樊联合辩称,本案借款的40万元实际是2012年发生的,德信公司给我转账40万元,德信公司周剑涛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40万转给刘伟,刘伟没有去,我将该40万元转给了刘伟的妻子刘美荣,所以我认为该笔借款不清楚,应当由刘伟和其妻子转回给我,我才能再还给德信。现在刘伟和其妻子没有把钱还给我,所以我也没有还给德信公司。被告樊联合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被告樊联合与刘伟、郭玲童的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孙慧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同被告樊联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樊联合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200%,即执行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13年7月31日,原告同被告孙慧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坐落于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花园14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1014500)为樊联合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已办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400000.00元转入樊联合指定的樊阳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樊联合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樊联合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492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孙慧霞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樊联合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联合、孙慧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樊联合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因樊联合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樊联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49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樊联合关于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樊联合把该400000.00元转给案外人刘伟,在刘伟没有返还樊联合借款的情况下,樊联合不应返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樊联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慧霞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花园14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10145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孙慧霞有权向樊联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联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樊联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9200.00元;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坐落于博山区中心路108号泰和花园14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1014500)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孙慧霞有权向被告樊联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00元,由被告樊联合、孙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