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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景颖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景颖,陈红,郭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景颖,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矿局地矿中心实验室行政管理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祥,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沙景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景颖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永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景颖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郭永祥还款数额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退回上诉人沙景颖。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