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梁正文、关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梁正文,关雪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剑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关雪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诉被告梁正文、关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及被告梁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正文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信用贷款5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梁正文以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中华路华夏新城8座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4)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梁正文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关雪贞系被告梁正文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雪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梁正文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梁正文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427311.06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21195.21元,利息6115.85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三、被告关雪贞对被告梁正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中华路华夏新城8座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4)在上述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正文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关雪贞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债权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梁正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正文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关雪贞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关雪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文于2009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正文向原告借款515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起止日期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至2029年11月1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对于逾期借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若被告梁正文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梁正文以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中华路华夏新城8座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4)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双方为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梁正文发放贷款,两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梁正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1195.21元,利息、罚息合计6115.8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关雪贞与被告梁正文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正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正文在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正文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正文以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中华路华夏新城8座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4)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备案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雪贞对被告梁正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7866)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梁正文、关雪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2119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6115.85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梁正文、关雪贞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对被告梁正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中华路华夏新城8座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4.83元,财产保全费2656.55元,合计6511.3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梁正文、关雪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