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绍金与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金,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吴绍金,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芷江汽车站招待所。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6141-X。法定代表人杨跃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受理原告吴绍金与被告芷江县湘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绍金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绍金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绍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绍金负担。审 判 员 曾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