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孙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滨城区。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情不投、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特别,原告无法与其沟通和交流。特别是原告坐月子回娘家后,被告不再让其回家,从此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孩子一再忍让,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却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虽几经努力,但毫无效果,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业已名存实亡,已不能也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相互了解、两情相悦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至××××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已怀有身孕。现在女儿已两周岁,夫妻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性格差异大,也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偶尔拌嘴也不能影响夫妻感情。我认为已经做到了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然带孩子在娘家居住,但我有空就去看原告和孩子,并在一起生活。2、原被告之女聪明可爱,刚刚两周岁。让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是每个父母的愿望,不能因为父母的一时冲动,影响孩子的一生和健康成长。因此为了孩子的未来着想,我仍然不同意离婚。3、我父亲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我每月的工资仅有1700余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了巨额的彩礼,给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生活仅靠国家救助的最低生活保障,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被告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夫妻双方要珍惜。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还能继续生活下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女儿宋某乙出生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的了解、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女宋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家庭事务的增多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