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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黎明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荣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黎明光,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身份证号码:×××7216。委托代理人:邓杰雄,是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志军。被告:张荣杰,男,壮族,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41X。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幼枬。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煊楠。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全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黎明光诉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张荣杰、全毅广州分公司、全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张荣杰、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全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被告张荣杰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1线新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12302**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手扶式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每次都是由其哥哥陪同搭乘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6日医院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定期复查、增加营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4793.57元;2、财产损失费1740元;3、误工费5743元;4、陪人误工费2400元;5、营养费2000元,合共16676.57元。被告张荣杰驾驶的粤A×××××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张荣杰和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驾驶者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793.57元、财产损失1740元、伤残损失8143元,合共16676.57元;二、被告张荣杰、全毅广州分公司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粤A×××××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全毅广州分公司,该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4030000285121,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无具体的医疗诊断情况相互印证,又无详细的用药清单。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若无法证明关联性,则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维修费、拖车费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停车费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而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及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或其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在治疗期间有陪护人员对其陪护的证据,其陪护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车辆属于无证、非法上路行驶,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其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依据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认定。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陪护,该项费用请求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1392元,为此事故支付拖车、停车、维修费用共12092元,请法院认定。被告全毅公司、张荣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荣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需要定期复诊、加强营养;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用4793.57元;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595元,并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共1145元;保险单,证明粤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维修清单(收据),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及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购买了一台手扶拖拉机后,在当地从事运输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黎荣光陪同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哥哥黎荣光均是农业户口;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到医院门诊就诊的情况。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8,认为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营运资质,属于非法上路;对证据9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依据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应当结合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全毅公司、张荣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举证如下:《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杰代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粤A×××××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1392元;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票据,证明粤A×××××号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共12092元;收据,证明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向鼎湖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担保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终结后将该款全部归还给全毅广州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粤A×××××号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各项合法诉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已支付了2001元医疗费。对上述证据1,原告认为不在起诉范围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张荣杰、全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无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全毅公司及张荣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1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亦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张荣杰、全毅公司对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由于其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张荣杰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21线新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12302**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手扶式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荣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全毅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1元。经诊断为:1、右大腿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27次由其哥哥黎荣光陪护到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93.57元。2015年6月6日该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定期复查、增加营养。另查明,原告及黎荣光均是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粤12302**号手扶式拖拉机,用于运输农用品、农产品等。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了维修费595元,并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共1145元。又查明,粤A×××××号车的车主是全毅广州分公司,该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全毅公司是企业法人,全毅广州分公司是其支机构。张杰荣是全毅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全毅广州分公司表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交强险赔偿款中扣减,并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向其返还。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粤A×××××号车,价值限额为30000元。全毅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现金30000元作担保,并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粤A×××××号车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其病历、证明书相符合,对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共6794.57元,应予确认。对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手扶拖拉机维修费59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145元,亦应予确认。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驾驶手扶拖拉机用于农业运输,但未能提供运输许可证,以证明专门从事运输业及其合法性,因此,对其主张从事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按照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其职业、病情及连续就医的事实,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因此,误工费应为2227元(24632元/年÷365天×33天)。由于原告大腿受伤,前往医院就医客观上需要陪护,因此,其主张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本地区医院门诊治疗,结合其就医地点及病情,每次门诊治疗的陪护时间应酌情计算半天。而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的平均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944.8元(24632元/年÷365天×28天÷2)。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6794.57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44.8元、误工费2227元、手扶拖拉机维修费59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145元,共1220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7294.57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3171.8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手扶拖拉机维修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共1740元,共应赔偿原告12206.37元。由于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1元,其要求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因此,扣减上述费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0205.37元,并向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返还200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其请求被告全毅广州分公司、张荣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扶拖拉机维修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共10205.37元给原告黎明光;二、驳回原告黎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537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原告同意),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