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钱守臣与王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守臣,王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钱守臣,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蒙,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原告钱守臣诉被告王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守臣与被告王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王蒙驾驶车牌号为黑A839**号大众牌轿车将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认定被告王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就诊,误工三天,共花费医疗费3702.22元,其中被告王蒙垫付了医疗费325元,被告王蒙另垫付急救费6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22元、交通费9元、误工费280元。被告王蒙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承担,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5元、急救费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应扣除,因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页、原件5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702.22元、救护费60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证据四、哈尔滨艺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每月工资为2800元。经质证,被告王蒙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王蒙驾驶车牌号为黑A839**号大众牌轿车将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王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就诊三天,未住院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9元、医疗费3377.22元,被告王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5元、急救费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作出的被告王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蒙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0%是适宜的。因被告王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蒙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77.22元的问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王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二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误工期间为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王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5元、急救费60元的问题,因被告王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5元、急救费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守臣医疗费3377.22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蒙垫付的医疗费325元、急救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守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