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黎洪林、余海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黎洪林,余海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袁鸿梦,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高,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黎洪林,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余海艳,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与被告黎洪林、余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黎洪林、余海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特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黎洪林、余海艳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租期36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垫付租赁款共计79059.2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垫付款79059.2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洪林、余海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余海艳、黎洪林作为承租人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连带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等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格瑞特公司购买出租物神钢牌挖掘机。同年4月16日,被告签署了租赁物收据,接收了神钢牌挖掘机。2014年4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租赁物收据的各方签字、盖章均系属实。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管理费用、GPS费、文本公证费、保险费共计419192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1190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租赁物收据、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对账单、结算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余余海艳、黎洪林作为承租人,原告格瑞特公司作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依照合同担保条款,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欠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119059.2元,被告已归还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9059.2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洪林、余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79059.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黎洪林、余海艳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黎洪林、余海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