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益江与何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江,何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陈益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峰。被告:何华军。原告陈益江与被告何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江的委托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江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何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华军归还原告陈益江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华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陈益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3月,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月1日由被告补写了借条。被告何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何华军向原告陈益江借款5万元,后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益江与被告何华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何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军应归还原告陈益江借款本金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益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