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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俞健与朱巧林、朱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健,朱巧林,朱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俞健。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林。被告:朱超波。原告俞健为与被告朱巧林、朱超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俞健的申请,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朱巧林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复兴路5-1号房屋。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健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林、朱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俞健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朱巧林因资金短缺向其借现金6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无法按时归还,应偿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被告朱超波则在该借条上签名具保,并承诺负连带责任。因本案诉讼,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巧林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偿付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超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巧林、朱超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俞健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原告俞健的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债务人有随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因此,被告朱巧林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超波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俞健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朱巧林、朱超波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其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健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偿付原告俞健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朱超波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朱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