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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正东与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郭正东。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远。被告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云。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孙书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东诉被告张志远、被告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茂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东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被告张志远暨为被告曼茂公司的委托代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东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志远驾驶车牌号为沪NSXX**货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殷高东路淞沪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治,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曼茂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55,9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张志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曼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有异议,休息期认可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同住院天数4.5天。对于具体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且认为医疗费明显偏高,超过合理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4.5天;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4.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也没有社保缴纳的记录和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系连续居住在上海,主要收入均来自上海,所以不同意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认可,要求对原告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物损费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车辆没有定损,维修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张志远和被告曼茂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曼茂公司名下,以曼茂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赔偿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志远驾驶车牌号为沪NSXX**货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殷高东路淞沪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治,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被告曼茂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被告曼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在协议中约定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张志远承担。庭后,原告郭正东本人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居住证明确系在事故发生后补的,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连续居住在上海及主要收入来自上海的事实,故撤回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志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远与被告曼茂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曼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次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向被告曼茂公司事先尽了提示义务等予以举证,另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但没有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予以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凭据认定为55,9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5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45天。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2,384元。考虑本案的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事故中,原告衣服受损,物损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元,但没有提供定损单,仅凭发票无法确认修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两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正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正东医疗费人民币45,9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张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正东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四、被告上海曼茂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郭正东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与支持。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茵 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瑗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