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安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安奎,男,1971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1********,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文盲,务工,住天长市二米厂家属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杜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1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放火罪,2006年7月3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4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安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安奎及其辩护人陈顺海、刘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徐安奎在高邮市菱塘镇、安徽省天长市等地,3次向胡某、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安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安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事实即指控其于2014年8、9月份2次分别以1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沙某贩卖冰毒每次1.6克的事实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徐安奎在高邮市菱塘镇、安徽省天长市等地,3次向胡某、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安奎在安徽省天长市老东门加油站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6克。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沙某驾驶轿车按其事先和徐安奎约定的地点到达天长东门加油站处,徐安奎骑摩托车过来,将两小袋冰毒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沙某,沙某给徐安奎1200元,冰毒是两个货,大约1.6克左右。(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由胡某事先和徐安奎联系,后其和胡某驾驶轿车到天长东门加油站附近,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徐安奎骑摩托车过来给其两小袋冰毒,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200元给徐安奎,冰毒是2个货,每个货约0.8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安奎在安徽省天长市老东门加油站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胡某、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6克。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冰毒吸完之后,其和沙某驾驶轿车,来到其事先与徐安奎联系的天长东门加油站附近,徐安奎还是骑的摩托车,沙某坐在副驾驶上和徐安奎交易,徐安奎将两小袋冰毒给沙某,沙某将1200元给徐安奎,冰毒的份量约1.6克。(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在前一次向徐安奎购买冰毒后十多天,其和胡某驾驶轿车到天长东门加油站附近,徐安奎还是骑的摩托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徐安奎给其两小袋冰毒,其将1200元给徐安奎,冰毒还是两个货,约1.6克。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安奎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农业银行菱塘支行处,以人民币1300元(含车费100元)的价格向胡某、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安奎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胡某打电话让其弄点货,后其将0.8克冰毒分成两小袋,打车将冰毒送至高邮菱塘农行附近,其将冰毒交给沙某。因其之前向沙某借钱,和沙某约定冰毒抵1200元,并让沙某支付100元车费。(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徐安奎联系购买冰毒,并请徐安奎送货过来。当晚其安排沙某拿货,后沙某说货拿到,徐安奎多要100元路费,合计1300元,冰毒还是两小袋,份量和之前差不多。(3)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打电话给其说徐安奎送货来了,要其取货。经与徐安奎电话联系,在菱塘农行附近徐安奎给其两小袋冰毒,其给徐安奎1200元和100元路费钱。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胡某、沙某指认出向他们贩卖冰毒的系被告人徐安奎的事实。(2)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安奎及证人沙某的手机内存有对方及胡某的微信账号、通讯联系方式,以及双方在微信中有联系购买毒品的内容。(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沙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安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事实不成立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两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沙某在侦查机关作出多次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徐安奎两次向他们贩卖冰毒每次约1.6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安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安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