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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泥匠。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5月5日、5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先后3次驾驶牌照为浙L×××××的汽车至被害人季某经营的位于普陀区六横镇长山咀马鞍峙51号的木材厂内窃得木板若干块(未折价),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又驾车至该木材厂内,共窃得木板28块(价值人民币28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季某,且被告人严某赔偿了季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