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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1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钦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旭,系该公司管理科主管。委托代理人:关瑞,系辽宁营运处主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55-1号(1-21-1)。法定代表人:曾平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宝荣,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旭、关瑞,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平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配送义务,但被告却自2014年8月起开始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个月的物流费共计34,893元。2014年9月1日起仍有200个栈板的货物放置在原告处,每栈板每天1.3元,该部分需支付仓储费47,0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第23.1条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第16个工作日开始需每天向云高支付逾期金额1%的滞纳金。计算至2025年7月21日应给付逾期违约金184,690.5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6,253元;支付原告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84,690.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物流费15,786.02元没有异议;2014年8月物流服务费14,169.25元金额错误,答辩人仅欠付12,154.25元;原告计算的2014年8月物流服务费按每日占用250个栈板计算仓储费10,075元错误,按合同2.11条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货品实行每个栈板存放一种货品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已就爱仕达142个单品进行移仓。故2014年8月7日之后在原告计算日占250个栈板的基础上,应减掉142个栈板,即8月7日之后,被告的货品仅占用108个栈板。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占用的栈板数量未达到200个栈板的起租量,应按每日200个栈板计算,8月份仓租费应为8,060元,关于9月物流服务费,仅运费11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它物流费4,827.73元(即自提费用)系发生于2014年8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之后,合同终止原告不在提供物流服务,其无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留置期间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此期间双方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栈板数量结算栈板费用,对超额留置的货品产生的仓租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依据该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而本案在合同终止之时,原告的债权金额仅为28,050.27元,而其留置的被告财产价值已达41万元,远超过其债权金额。故对其超额留置部分产生的仓租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184,690.53元金额错误。被告仅需对2014年7月物流费用15,786.02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23.1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物流费发票后的第15个工作日内把物流服务费用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从收到发票后的第16个工作日开始被告须每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滞纳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7月份15,786.02元物流服务费发票,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现逾期支付,故仅须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2015年5月6日向法院交付了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仅须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2014年8、9月份费用,其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2014年8、9月份费用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对留置期间产生的仓租费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2015年5月8日将货品移仓,在移仓前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向法院交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对留置期间产生的仓租费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即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该付款期限也未届至。原告诉请违约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仅体现为逾期金额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按逾期金额的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远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标准(年利率6%÷360天=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出的利息,因此要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仅需对2014年7月物流费15,786.02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513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仅欠付原告2014年7、8、9月份物流服务费共计28,050.27元,并仅对7月份物流费15,786.02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3元,留置期间仓租费应按原告实际提供栈板数量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被告请求。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第2.5条约定若反诉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货品损失由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产品出厂价赔偿反诉原告。第6.2.1条约定反诉被告送货后,若客户当场能提供收货验收单,此验收单于次日返回反诉原告:若反诉被告方原因造成验收单丢失或数量差异,反诉被告依照出厂价赔偿反诉原告相应损失,第10条约定反诉被告保管反诉原告商品应进出货文明装卸,若因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失,应按照反诉原告出厂价赔偿,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库存完全基于入库单据、出库单据、退货单据等相关票据进行统计,如今反诉原告的商品存在严重丢失、损坏情况,反诉被告应对其给反诉原告商品丢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双方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后,反诉被告在不配合反诉原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结算的情况下,留置反诉原告全部仓储货物,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对其不当留置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丢失的货品损失113,464.61元;赔偿反诉原告破损的货品损失79,478.99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超额留置价值378,108.82元仓储货品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5,565.48元,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提出的货品丢失损失113,464.61元,原告不予认可。为预防库存数量存在差异,合同15条、16条约定,原告每日提前一日将《库存日报》给被告,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表存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被告确认。被告收到日库存报表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库存报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每次收货后,会对提货单的货品进行清点。写明实物多少件,并在单据上表明,扫描发邮件给被告。被告收到该邮件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该差异是明知且认可的。合同16条约定,双方人员每月对共同库存盘点一次,原告的其他客户都是按照这条执行的,但被告与原告合作一年时间内,原告多次催促其到原告仓库进行月盘,但被告人员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来盘点,直至2014年6月8日,才前来原告仓库进行盘点。根据这次的盘点,盘盈盘亏互抵后,按被告提供的成本价计算后应为7,849.03元。原告认为应按2014年6月8日或11月13日的盘点表来确认被告的货物损失数量;反诉原告提出的破损货品损失79,478.99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2.5条约定,千分之五以内的破损为正常损耗,乙方不负责赔偿责任。合同2.9条约定,原告不对包装箱内的货品质量问题负责,对于整箱质量问题的破损,原告不承担损失赔偿。对于商场退回原告的货品,本来就是破损品,这部分原告不应赔偿,这部分金额未经核对大约有4-5万元。合同2.5条、10条约定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野蛮装卸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但被告并不能证明破损物品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有的破损货物已被被告取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货品损失并不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应对被告的破损货品进行赔偿。对于丢失货品和破损货品的计算单价,原告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如有赔偿均按成本价赔偿。被告认定成本价的依据没有提供,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受损物品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只有提供这些材料才能认定出厂价的具体金额。对于被告提出的留置货物的利息损失15,565.48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被告需结清全部费用后,方可将存于原告仓库的全部货物移出,否则原告有权将存入仓库内的货物留置至全部费用结清。正是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物流费给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才留置了被告的货物,因此无需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个栈板面积的专业仓库存储货物,按1.30元/天/栈板计算仓储费,按200个栈板起租,超过200个栈板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保证被告货品安全,由于原告管理不善,装卸不当,造成货品损失,由原告按货品出厂价赔偿,但千分之五以内的破损为正常损耗,原告不负责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有责任每日为被告提供《库存日报》《配送管制表》《物流费用对账表》,被告有异议,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被告已收到且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原告送货后,若被告客户能当场提供验收单,验收单于次日返回被告,若原告原因造成验收单丢失或数量差异,原告依照出厂价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退换货凭证到客户处退换货,整箱提货原告凭单依整箱点数,零散货物由被告业务人员清点、打包封箱并附清单,原告整箱拉回,不负责箱内物品清点,亦不负责箱内物品的数量和品质负责;关于费用结算,原告于次月3日前向原告提供上月物流费用明细表,被告在5日前给予确认,原告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上月物流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给付原告物流费,负责从收到发票的第16个工作日开始,被告每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滞纳金。签订后,原、被告在合作前期均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7月开始拒绝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并在2014年9月2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7月物流及仓储费发票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物流服务费共计93,978元,即2014年7月份15,786.02元、8月份开始按200个栈板计算为12,154.25元,9月份9,097.73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6日未发生物流费,仓储费共计57,2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给付物流服务费,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在原告处仓储商品价值为3,806,923.77元(以发票价格计算),合同金额3,894,236.97元。其中到店破损商品合同价为21,546.64元。原告在给被告配送货物的过程中,从家乐福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大福源超市为被告取回退货,未入《库存日报表》,该退货合同价为106,943.71元,退货原因包含商品损坏退货,及清商、滞销等,其中商品损坏原因退货原被告未做统计。截止2014年8月3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处存放商品,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供《库存日报表》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到货破损、到货污染、商超退货等未计入库存,未能做到每日为被告提供《库存日报》《配送管制表》《物流费用对账表》,被告也没能严格履行对上述报表的答复,致使原、被告长期没有对库存对账。合作过程中,只在2014年6月8日以原告库存表进行了一次实物盘点,发现存在差异,现被告以自有库存表结合实际商品相对照,认为在原告处存放商品有丢失、损坏的现象,要求原告赔偿丢失商品损失113,464.61元,破损商品损失79,478.99元及原告超额留置商品价值的利息损失15,565.48元。审理过程中,为防止双方当事人损失扩大,被告向本院缴纳5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5月8日将仓储物登记拉走。随后,原告在盘点库存时又发现被告仓储物,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将在原告处仓储物登记后全部拉走。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库存报表,比2014年10月13日库存报表,库存数量略有增加,但被告提出异议,双方未做处理。根据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库存报表载明的库存商品数量加上三家商超的退货商品数量及到货破损污染商品数量减去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6月13日拉走商品的数量,结合合同标价为87,33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流服务合同、物流费清单、发票、催款邮件、商场退货单、往来邮件、回单签收表、2014年8月7日《沈阳福晶商贸出货单》、解除通知、保证金收据、证明、机读卡、上海施歌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超市渠道代理协议》、《2014年度玻璃制品销售协议》、2013年度、2014年度《爱仕达家电系列产品年度销售协议》及价格单、康宁品牌合同及价格单、2015年5月8日、6月13日《福晶在顶通库存商品交接表》、破损商品照片、福晶商贸德力品牌到货污染及到货破损账面明细表、上海施歌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华润万家店退货凭证/顶通公司提供出货单/验收单、大润发店退货凭证/顶通公司提供出货单/验收单、家乐福店退货通知、退货清单、退货报告、福晶商贸德力品牌门店退货(华润万家、大润发、家乐福)账面明细表、2014年10月13日库存报表、2015年5月19日库存报表、供货商开具的发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仓储合同就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有义务支付仓储费,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储存仓储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物流仓储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费用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仍实际发生交易的,视为接受合同之要求的条款,因仓储物实际拉走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缴纳保证金后的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6月13日,但导致仓储物分两次拉走的责任在原告,因此计算仓储截止期间应为2015年5月8日,金额应为93,978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合同到期后不应计算物流费,自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仓储物没有提走,原告(反诉被告)还履行着仓储服务,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1%给付184,690.53元滞纳金的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次月3日前向原告提供上月物流费用明细表,被告在5日前给予确认,原告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上月物流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给付原告物流费,负责从收到发票的第16个工作日开始,被告每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滞纳金。而八月后的物流费,原告未向被告发出物流费用明细表,也没有开具上月物流费发票,七月的发票也是在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开具的,滞纳金应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另外,滞纳金为被告未支付物流仓储费惩罚,也是原告未收到物流仓储费损失,按照未收到物流仓储费的日1%给付,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七月物流服务费的30%为宜。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丢失物品损失的主张。本案原、被告虽订立了仓储合同,但合作一年来,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履行对《库存日报》《配送管制表》《物流费用对账表》的确认及异议的提出,到货破损及污染,商超退货,原告虽收取,但未能人原告库存表,而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商品,验收单没有于次日返回被告,原、被告对商品库存数量存在差异,均有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储存的商品有保管义务,对丢失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供《库存日报表》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库存报表,比2014年10月13日库存报表,库存数量略有增加,但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因2014年10月13日后,原被告无义务往来,被告未向原告处储存过货物,也没有商超退货,库存数量以2015年5月19日《日库存报表》为基数计算为宜。丢失商品数量的计算应为: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库存报表载明的库存商品数量+三家商超的退货商品数量及到货破损污染商品数量-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6月13日拉走商品的数量。关于丢失商品的价值,因单一商品的价格,在不同时期可能存在变化,合同价格同实际进货价也存在出入,丢失商品的价值应以被告购买商品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被告一年来购买商品的合同价为人民币3,894,236.97元,实际付费人民币3,806,923.77元(以发票价格计算),比例约为98%,丢失商品损失金额应为丢失商品合同金额×98%即丢失商品的实际价值即85,585.1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破损物品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破损的数量是依据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6月13日移仓的数据,但该数据包含到店破损、商超退货,该部分的破损是由于出厂、商超销售、物流等多种原因造成,责任不在原告,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这部分责任。另外,大富源及家乐福超市的退货中,没有退货的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富源及家乐福超市的退货中破损品的数量,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规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破损,千分之五以内的破损为正常损耗,原告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不对包装箱内的货品质量问题负责,对于整箱质量问题的破损,原告不承担损失赔偿”,被告未能提供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破损的具体数量,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超额留置价值人民币378,108.82元仓储货品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565.48元的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结清全部费用后,方可将存于原告仓库的全部货物移出,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服务费人民币93,97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735.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丢失仓储商品的损失人民币85,585.1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885元,反诉费人民币4,300元,由沈阳顶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92.5元,沈阳晶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