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栓平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栓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杨栓平,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民委员会(原系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青军,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栓平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担任新店村干部期间,因村里集体经济困难,多次以私人名义向村集体建学校、打机井等事务借款61299.71元。经四任会计张旭阳、杜社敏、张俊刚、张宝存手归还过26846元和11906元以后,至今仍拖欠原告22541.71元未还,剩余款项其中17000元约定利息,其余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1996年3月至1998年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欠款剩余部分22547.71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75135元,共计97682.71元。被告新店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出借钱款和张旭阳、杜社敏、张俊刚、张宝存的还款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村委无关;2、原告起诉的20000余元债权均是原告做村委主任期间产生的,不能证明是村里的集体行为,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至1998年,在原告杨栓平担任新店村村长期间,被告新店村委先后因钻井等需要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20138.21元,其中1996年3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15日内不计息,超过15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1997年6月28日、1998年元月27日分别借款2000元、5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新店村委为修建村学校,又向原告杨栓平借款17800元。上述借款共计37938.21元均有时任村会计的张旭阳、村支部书记杜社敏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998年10月16日原告向村会计张旭阳交纳开支单据23361.50元,后经审查其中18515.5元条据入账报销,另有4846元条据不符合报销条件。1998年11月1日经灵宝市大王镇农经审计站审计,张旭阳移交的新店村借款明细表中有借杨栓平借款17000元,应付款有欠原告杨栓平20938.21元(其中含“正义推土款”2000元),应付款中有杨栓平杂支款18515.50元,以上共计56453.71元未付。原告卸任后到2014年,被告新店村委先后先后经村会计张俊刚、张宝存支付了原告38752元,剩余17701.7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店村委欠原告现金共计56453.71元,不仅有当时任新店村委会计张旭阳、村支部书记杜社敏等书写的欠条,还有灵宝市大王镇农经审计站对《新店村张旭阳经管96年至98年10月15日帐据审计移交清单》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先后欠其现金61299.71元,其中4846元系原告报销的支出单据,经灵宝市大王镇农经审计站审计不应入账报销,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现金38752元,剩余17701.71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中17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或者2.1%,约定利率超过了目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在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以内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新店村委辩称借款、还款均是张旭阳、杜社敏、张俊刚、张宝存的个人行为,不是集体行为,和被告新店村委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后,有证人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被告亦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杨栓平欠款17701.71元及17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自1996年3月29日起计算,2000元自1997年6月28日起计算,5000元自1998年1月27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杨栓平承担120元,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