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本市尖草坪区,现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海友酒店317房间,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窃取了李某的1部黑色直板手机(品牌不详)、1部白色酷派直板手机(评估价格320元)及钱包内的现金800元,同时记下李某的银行卡卡号。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使用盗取的手机将李某农业银行卡内的1000元转到自己的游戏账户内。盗后,赃款挥霍,酷派手机自用,另一部手机丢失。查获后,追回酷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查获的赃物手机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尖草坪区龙城花园小区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容留周某、张某(已行政处罚)二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周某、张某二人的尿样检验报告单;周某、张某二人指认刘某提供的吸毒地点照片;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对周某、张某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的吸毒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