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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敬华,徐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谭炳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敬华,1968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法定代表人:马春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董事长。被告:李敬华,1968年7月15日。被告:徐志娟,1971年12月24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金瀛铝厂”)、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包装公司”)、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新材料公司”)、李敬华、徐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兴玲,被告金瀛铝厂、倍特新材料公司、李敬华、徐志娟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同济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他四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瀛铝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其余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确认原告对金瀛铝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瀛铝厂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二笔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同济包装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仅应对第一笔3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倍特新材料公司、李敬华、徐志娟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瀛铝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贷款凭证二份及一般帐户存款一览表二份;证据四、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据五、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倍特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据六、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敬华、徐志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临朐借字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20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发放帐户户名为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帐号为21×××72。同时合同在第十二条第6项中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可以采取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对借款人金瀛铝厂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据一、三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临朐借字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蕨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也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可以采取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201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对借款人金瀛铝厂发放贷款45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据二、三予以证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同济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临朐保字04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瀛铝厂之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同济包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金瀛铝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证据四予以证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倍特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临朐保字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瀛铝厂之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下存有其他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同日,倍特新材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金瀛铝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证据五予以证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李敬华、徐志娟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临朐保字0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瀛铝厂之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下存有其他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同日,二被告签署同意为金瀛铝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上述事实,由证据六予以证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3年临朐抵字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瀛铝厂之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抵押期限变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担保的最高额变更为750万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到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合同约定的抵押设备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临朐支行与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4年临朐抵字0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瀛铝厂之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50万元。其余内容同上。同日,双方到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合同约定的抵押设备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证据七予以证实。另查明,对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金瀛铝厂未归还本金,利息仅归还至2015年5月;对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450万元,被告金瀛铝厂未归还本金,利息仅归还至2015年9月;其余四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同济包装公司、倍特新材料公司、李敬华、徐志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瀛铝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金瀛铝厂发放了贷款,被告金瀛铝厂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其余四被告亦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金瀛铝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金瀛铝厂辨称第二笔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不应起诉。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也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违约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金瀛铝厂第一笔借款3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第二份借款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二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包装公司辨称仅对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本金7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敬华、徐志娟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对被告临朐金瀛铝材加工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谭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金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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