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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娟娟诉刘彭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华、被上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方、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刘某乙、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随刘某甲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刘某乙曾于2014年7月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刘某乙、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带到刘某乙家的嫁妆有格兰仕空调1台、美的牌自动滚筒7升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被子8条。双方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在刘某乙处存放。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标准。刘某乙、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刘某乙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乙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刘某丁,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故刘某丙以刘某甲抚养为宜,刘某乙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每月190元计算,自刘某乙起诉之日起至刘某丙18周岁止共计31920元。双方结婚时刘某甲带到刘某乙家的嫁妆属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刘某甲所有。依照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双方的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刘某甲所有,关于刘某甲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乙对其实施了家暴,致使其流产,刘某乙应给予其补偿之请求,因刘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戊,刘某乙给付子女抚养费31920元。3、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格兰仕空调1台、美的牌自动滚筒7升洗衣机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被子8条归刘某甲所有。4、双方的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刘某甲所有。上述2、3、4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乙负担。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计算子女抚养费依据的标准错误,子女抚养费过低。2、刘某乙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对造成离婚有严重过错,应赔偿其50000元损害赔偿金。3、其患有××”、心脏缺血及严重的盆腔积液、宫颈那氏囊肿、左侧附件区囊肿、窦性心律、ST-T异常等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又要抚育孩子,生活较为困难,刘某乙应依法支付其生活困难费用50000元。4、刘某乙对其家庭暴力产生的身体伤害以及其剖腹产后遗留的病症,刘某乙应依法支付2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公正、合理判决。刘某乙答辩称,1、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审计算子女抚养费正确。2、刘某甲没有刘某乙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依据。3、刘某甲无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乙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审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子女抚养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甲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以刘某乙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其患有××”、心脏缺血等疾病,对造成离婚有严重过错等为由要求刘某乙支付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鉴于离婚后刘某甲无住处,刘某乙依法应给予其适当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刘某乙给予刘某甲经济帮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天  鹏审 判 员 许  向  朋代理审判员 徐  鲜  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文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