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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XX诉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张XX,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人。被告王XX,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人,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金山铺乡人,系被告之父。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同原告大吵大闹,继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挨打受气已成原告之家常便饭,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无中生有,我和原告婚后一起生活了14年,一直恩恩爱爱、互敬互让、幸福快乐。不幸的是我后来患上了精神病,久治不愈,病情时好时坏,不但花光了全部积蓄,还欠下了外债。原告为这个家也非常着急,四处筹集资金带我治病,后只好去打工挣钱。我思前想后最终决定不能离婚,离了婚对我是个沉重打击,对我的病情也会雪上加霜,请法院作出一个客观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患精神疾病后,原被告因看病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况且原被告主要是因为被告的精神疾病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