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孔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合先,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孔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合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8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小事对我发脾气,有时还打我。为了孩子也希望被告能够好好改正,但被告依旧。无奈,我于2012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现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8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结婚登记。2012年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7月份,双方再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当日离家,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籍证明、结婚证、济宁市天桥区陈府老式面包店注册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均能以积极的心态主动解决矛盾,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今后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感情尚能和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同科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