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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左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农民。原告左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生一子何小某,现在三树镇中心幼儿园上中班。原、被告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相处时年龄较小,同居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至今,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居六年多时间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又实施了家庭暴力,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禁止家庭暴力,如果再犯,后果自负。”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恶习不改,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现应根据自己出具的保证书承担离婚的后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生一子,取名何小某,现就读于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中心幼儿园中班。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让原告为孩子洗澡,因原告未立即给孩子洗澡,被告就打了孩子一巴掌,原告见状就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后原告嘴角被被告打出了血。次日,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回娘家,两人分居至今。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自从2015.2.26发生这件事过后,非常的后悔,我自己也做了深刻的检讨,我终于知道家庭和睦比什么事都重要,从此以后我保证一定对孩子和老婆好,我发誓从此以后孝敬长辈,关爱子女,好好赚钱养家,禁止家庭暴力,如果再犯,后果自负。2015.3.4,何某。”被告称该份保证书是原告父亲逼着被告抄写的。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因给孩子洗澡此等琐事而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发口角、吵打实属正常,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原告却因此琐事与被告分居至今,未能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且两人分居至今也不满二年,故本院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