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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3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被告人梁某某已主动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