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加强与姚乃七、姚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强,姚乃七,姚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王加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陆长胜,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姚乃七,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姚燕,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王前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强诉被告姚乃七、姚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强的委托代理人陆长胜,被告姚乃七、姚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5分许,姚乃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光彩大市场内的道路自东向西驶上朝阳路后,在道路南侧与沿朝阳路自北向王加强驾驶的皖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乃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姚燕,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5150元(150元/天×101天)、护理费1111元(101元/天×11天)、急救费150元、交通费66元(6元/天×11天),合计41766.26元。被告姚乃七、姚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偏高;被告姚乃七无证逃逸,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加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具体用药情况。7、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急救费150元。8、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受伤前有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工资发放及停发工资产生的误工费。9、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市,居住在喜迎门小区,在城市工作。被告姚乃七、姚燕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在该地方工作。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请法庭审核;证据5无异议,但病案里载明是自由职业,与后面提供的工作单位是矛盾的;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三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印章是有限公司,证明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表和纳税的证明,工资表签名前后不一致,因此这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明我们认为应当加盖派出所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出具证明人签字,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姚燕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过期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和约定的条款不一致。原告王加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载明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这次提供的电话营销和非电话营销条款是统称,因此我们认为是一样的。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约定无证驾驶、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王加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姚乃七、姚燕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中约定条款本人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和交强险条款,但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09版条款,与约定的告知条款不是一样的,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姚燕不产生效力。被告姚乃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21时5分许,姚乃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光彩大市场内的道路自东向西驶上朝阳路后,在道路南侧与沿朝阳路自北向王加强驾驶的皖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姚乃七驾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乃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加强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082.26元、急救费15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姚燕,该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姚乃七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相关侵权人承担。因本案被告姚乃七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姚乃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4629.26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11元(101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50元(150元/天×101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6873.05元(68.05元/天×10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姚燕辩称收到《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交的2009版条款约定的告知条款不一致,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与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名称不一致,内容完全一致,条款中免责条款已进行加黑加重,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辩称不能成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1元、误工费6873.05元等损失合计1798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乃七赔偿原告王加强医疗费146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528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王加强负担86元,被告姚乃七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