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中共党员。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天台县平桥镇麻车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40万元用于个人存积分。1、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人民币75000元的村集体资金存入个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2年4月6日归还该笔款项。2、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人民币325000元村集体资金存入个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2年3月19日归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庞某的证言,《取款凭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财务清理报告》,《账户利息查询》,《证明》,《任命文件》,《前科劣迹查询》,《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挪用资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