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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乡马河行政村上掌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华吴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与原告系婶侄关系。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农民,甘肃省华池县悦乐镇乔崾岘行政村蔡岭自然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悦乐镇乔崾岘行政村蔡岭自然村,,与被告张某甲系兄弟关系。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0月6日,他到被告张某甲处购买30只羊,言定价格为21100元,他当时给付现金100元,农历10月27日在张某乙家给现金10000元,赊欠11000元,约定农历腊月25日给付,到期后因他无钱给付,腊月27日,二被告带领其他二人将他打伤,并抢走了他32只羊,他当即向110报案,华池县五蛟派出所立了案,之后他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经五蛟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甲立即退还购买30只羊预付款10100元;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多拉走他的两只羊1560元;由被告退还他饲养32只羊添加的玉米400斤(400元),代养羊误工费5280元(66天×80元/天);要求二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3290.44元、误工费71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通信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2014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到他处购买羊33只,当时言定大羊每只780元,27只大羊21069元,带6只小羊共计21100元。在杨某某、朱某乙、朱YY等人的见证下,原告当时给付他100元,其余全部赊欠,约定农历12月20日全部给付。原告叫朱YY开三轮车将33只羊全部拉走,拉至乔崾岘大队部一只羊被踏死,他给原告折价200元,原告当即给付开农用车的60元运费后自己将羊赶回去饲养。到了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言而无信未给付赊欠的羊款21000元,腊月26日他和张某乙、XX宽到原告家要钱,原告不在家,其父说原告根本无钱给付,让他趁早将羊赶回去。因原告不在,他没敢将羊赶回。27日他和XX宽等人再次到原告家索要赊欠的羊款,到家后原告无钱给付,他和张某乙、XX宽不得不将羊赶回,赶了28只羊,原告阻挡不让将羊赶回,他们未殴打原告,他们摆脱原告的阻拦后,赶回了32只羊。答辩意见:1、原告购买他33只羊,只给付100元,下欠21000元未给付,他为索此款以及赶羊总共花费2550元,请求原告赔偿。而原告诉称其已给付他10100元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当时只给付了100元,其余的羊款全部赊欠,为此他没有法定的理由退还原告羊款10100元,若是退还也只退付100元;2、原告将他的羊购买回后,不精心饲养,为此原告诉称购买饲料、玉米花去400元根本不是事实,他只赶回32只,少一只,按当时购买作价每只780元,要求原告必须赔偿;3、原告诉称他二人殴打其不是事实,原告阻挡不让他往回赶羊,但又无钱给付,原告父亲同意他将羊赶回,而原告仍然无理阻挡,他二人只是为了躲避原告的无理阻挡,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正面冲突。被告张某乙辩称,他们在赶羊的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挡,他便将原告抱住,然后双方挣扎的过程中同时倒地,原告受伤是撕拉过程中致伤,他并未打原告,况且他也有伤,因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票据原件4张3290.44元、交通费便条3张,1100元,车票8张,1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2、证人张彦峰当庭证言,称“我家和付某某家在对面,有1里多远,中间隔了一条沟,去年腊月27日,我给羊添草,就看见他们几个人在一块撕扯,没有看清是谁打的,谁和谁撕扯我也没有看清”。3、原告破损衣服一件,以证明是因被告撕打时所致的物证。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朱某乙证言,称“我和付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只知道付某某买羊当天给了100元,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过年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去医院看了他一次,我没有注意他身上是否有伤”。证明原告买羊当天只给付被告张某甲100元的事实。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与被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经被告张某乙介绍买被告张某甲羊只的事实及他与原告发生撕拉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华池县公安局五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证实原告未借到他人现金用于支付羊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在赶羊过程中发生撕拉,致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乙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交通费过高,况且其与原告只发生撕拉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张某乙也有伤,不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当时只给付羊款100元,并不能证实事后未给羊款。原、被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张某甲处购买33只羊(27只大羊、6只小羊),言定每只大羊780元,小羊随带,共计21100元。在杨某某、朱某乙、朱YY等人的见证下,原告当时给付被告张某甲100元,其余21000元全部赊欠,双方口头约定农历12月20日全部给付。原告叫朱YY开三轮车将33只羊全部拉走,拉至悦乐镇乔崾岘村部时一只羊被踏死,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折价200元,原告将羊只赶回家中。到期后,原告未给付赊欠的羊款21000元,腊月27日二被告和XX宽等人到原告家索要赊欠的羊款,原告无钱给付,二被告欲将羊赶回,在赶羊的过程中,原告上前阻挡,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抱住,双方撕拉倒地,被告张某甲将28只大羊,4只羊羔赶回,双方撕拉过程中均倒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症支持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290.44元,后经华池县公安局五蛟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被告张某甲羊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于当日给付羊款100元,双方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原告所述先期给付羊款10000元,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不予认定。本案系羊只买卖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人身损害,是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本案买卖合同与身体权纠纷合并审理。原告诉求被告返回多赶走羊只,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多赶走大羊1只,少赶走小羊2只,予以抵顶,不予返还。原告诉求的为被告代养羊只的费用,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应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起羊只买卖合同纠纷中,二被告应通过正当渠道追索欠款,但私下施行赶走羊只的行为,属不通过合法正当渠道解决纠纷,于法无据,但已实际追回了羊只,应视为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在赶羊过程中,发生撕拉打架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在撕拉中,被告张某乙致原告付某某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未按约履行又强行阻挡,发生撕拉进而将自己致伤,应自负一定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赔偿数额应确定为:1、医疗费用3290.44元;2、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护理费每天70.5元,住院10天,计705元;4、误工费每天70.5元,住院10天,计70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10天,计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00.4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实施行为造成后果之间的联系,本院认定二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付某某已付羊款100元;二、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00.44元的70%即3990元,原告付某某自负1710.44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生贤审 判 员  延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